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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规定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clh 发布时间:2012/1/12 阅读:4355次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辽住建发[2011]30

 

辽宁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规定

(试行)

 

第一条  规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内容,加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备案)管理,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理合同备案是指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等相关材料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存档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作为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合同备案的办理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采用全国统一示范文本,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取费依据及合同价款;

(三)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监理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2007年《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监理收费规定》)的有关要求。建设单位应根据收费标准按直线内插法计算合同价款,并与监理单位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监理合同额,不得以低于《监理收费规定》的价格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和价款,约定取费费率的也应注明暂定价款,同时约定工作量增加部分的取费费率。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备案表》)一式三份,报当地备案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合同;

(二)实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提供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下载打印的中标通知书;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提供监理业务委托通知书、双方营业执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项目计划文件、监理规划等;

(三)经办人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和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五)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注册执业证书和从业资格证书;

(六)外埠工程监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埠监理入辽备案登记证》。

上述材料中双方营业执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注册执业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和《外埠监理入辽备案登记证》提供原件交备案机关核对,留存的复印件应加盖监理企业公章。

第七条  备案机关受理监理合同备案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法的;

(二)应当实行招标的工程未进行招标,或肢解工程规避招标的;

(三)实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与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中标价不一致的;

(四)监理取费低于《监理收费规定》最低标准或只约定取费费率的;

(五)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六)工程监理企业超资质承揽业务的;

(七)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八)监理规划中监理机构人员所担负岗位的专业与其技术职称或岗位证书专业不一致的;

(九)监理规划中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执业违反相关规定的;

(十)监理合同内容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在《监理合同备案表》上加盖备案专用章。备案后的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备案表》分别由备案机关、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

合同备案编号由备案机关填写。备案编号共17位,前6位为备案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与当地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备案日期;第1517位为当日流水号。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要求,将《监理合同备案表》作为前置件,上传至辽宁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构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审核上传的《监理合同备案表》内容与原件是否一致,并留存复印件一份。

第十条  监理合同备案后内容发生变更(包括解除和补充)或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本规定所规定的期限未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未取得《监理合同备案表》的项目,施工许可颁发管理机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和监理合同备案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理合同备案的日常监督管理与检查,对发现未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或需重新办理备案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整改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充办理监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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